车辆挂靠丨挂靠在运输企业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要求停止执行
裁判要旨:
挂靠运输经营的车辆登记在运输企业,法院裁定查封拍卖车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审查车辆实际所有人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标的异议丨解除查封丨车辆挂靠丨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索引: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民终1176号“沈丽芳与吴凡堂、王新新执行异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赵明航审判员梁珏景审判员席贺),《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830)。
案情介绍:
一、2015年4月15日,建昌县恒源汽车运输车队经建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由投资人王新新,出资额19万元,出资方式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普通货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期限至2017年5月8日)。沈丽芳与被告王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15日,法院作出(2015)建民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建昌县恒源汽车运输车队所有的辽P67150大型汽车一辆、辽P67147大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2015年10月9日,法院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010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沈丽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二、2015年4月28日,建昌县恒源汽车运输车队与吴凡堂签订《自资自购车挂靠经营合同》两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建昌县恒源汽车运输车队,乙方吴凡堂,乙方自愿将全资自购车型:吨位30.5的货车一台挂靠在甲方名下经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车辆产权,乙方自购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辽P67150(辽P67147),但车辆产权属乙方所有。挂靠期限,乙方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止等内容,下面有甲方建昌县恒源汽车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王新新的签名、捺印及王新新印章,乙方吴凡堂的签名及捺印。”
三、2015年4月22日,原告吴凡堂与丛日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卖方丛日营,身份证号码,买方吴凡堂,身份证号码,买卖双方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车辆基本情况车牌号辽PE4149;辽PH569挂等五台半挂牵引头及七辆半挂车斗子。交易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付款方式为首期款项,买方提车前一次性向卖方支付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后续付款,在卖方协助办理完过户提档手续后,买方付清剩余款项伍拾万整等内容。下面分别有卖方丛日营的签名及捺印,买方吴凡堂的签名及捺印”。
四、2015年4月19日,王新新与建昌县恒源汽车运输车队签订劳动合同书(格式样本),主要内容为:“企业负责人王新新在任职期间,只负责车队日常工作,车队所有挂靠车辆产权不归负责人所有,产权都归挂靠车辆自有,所有债权关系与负责人无关,本企业不承担任何经济债权业务,特此生(声)明承诺。后面有承诺人王新新的签名及捺印”。
五、原告建昌县恒源汽车运输车队、吴凡堂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撤销(2015)建民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辽P67150大型汽车一辆、辽P67147大型汽车一辆的查封保全。2016年5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142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本案原告建昌县恒源汽车运输车队、吴凡堂的异议。2016年6月7日,建昌县恒源汽车运输车队、吴凡堂以沈丽芳、王新新为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引起本案的诉讼。
裁判要点与理由:
葫芦岛市法院认为,本案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该车辆买卖协议、自资自购车挂靠经营合同、劳动合同书的证明等及证人石福印和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并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购买,并已支付价款并登记在建昌县恒源汽车运输车队名下的事实。虽然申请财产保全时建昌县恒源车队的投资人是王新新,但涉案车辆实际为原告吴凡堂所购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非本案被告王新新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判决停止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执字第00911号执行案件中对辽P67150车辆、辽P67147车辆的执行。
实务要点:
1、车辆虽然登记在运输企业,车辆实际所有人并非运输企业,可能系挂靠经营;2、运输企业的车辆有部分是案外人购买挂靠运输企业经营,当运输企业对外负债时,挂靠车辆可能被强制查封拍卖;3、案外人维护合法权益,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4、案外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购买合同、付款记录、挂靠协议等。5、本案中基于车辆实际所有人与车辆登记不一致,导致车辆被查封。法院判决停止执行以实际所有人为标准判断。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指南》
二十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机动车挂靠经营关系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停止执行的,如何处理?
根据我国对道路运输的行政管理要求,在机动车营运行业普遍存在挂靠经营的情况。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在实践中通常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运输企业出资购买车辆,将车辆运输经营权转让给个人,由个人挂靠在运输企业从事道路运输;二是个人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运输企业,以运输企业作为车主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因此,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为由主张停止执行的,应当区分情形处理。对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的,机动车的名义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均为运输企业,挂靠人仅享有机动车经营权,对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对属于第二种情形的,存在机动车名义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相脱离的情况,如果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确系执行标的物的实际所有权人的,对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案件检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执异13号“案外人刘裕海与倪建香、管世明、苏州天池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执行长孙宝华执行员姜春燕执行员张建新),《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412)。
裁判主旨:
案外人主张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并提出异议的,应提供可以阻止标的物执行的证据。本案中,虽然车辆登记在天池基础工程公司名下,但案外人刘裕海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车辆买卖转让协议书》、《车辆挂靠合同》、付款收条及银行交易凭证等凭据表明涉案车辆由异议人实际出资购买。故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为此,裁定本院(2015)吴执字第3542号执行裁定对登记在苏州天池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车辆的查封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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